关于职工的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向仲裁部门申请,我们一般会容易错误理解,存在三个误区:
一、错误地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般时效,从而认定劳动者自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算起过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概不予支持。
正确的理解: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应得到支持。
二、错误地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正确的理解:用人单位只应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超过两年的应由劳动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错误地认为劳动者只要新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未满一年的一律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正确的理解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包括职工从前一个用人单位离职后紧接着入职本单位的,只要是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情形的,劳动者都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不能一刀切。
( 工会 宣)2021.06.22.